“新一代决策者正在接手家族财富,其中许多人不会简单沿用父母留下的安排。在建立合作关系之前,他们希望先弄清楚结构本身。”(中文译文)

美国:私募保单依 Regulation D 发行,购买人须为第 501(a) 条所称合格投资者,即个人净资产超过 100 万美元(不含主要住所),或最近两年个人年收入均超过 20 万美元(与配偶合计 30 万美元)。多数保险专用基金还要求合资格购买人身份:依《投资公司法》第 2(a)(51) 条,个人须持有不少于 500 万美元投资,为自身或他人全权投资的机构,标准为 2500 万美元。
最低保费: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 2024 年 2 月发布的报告称,开立私募保单的最低保费承诺一般为 100 万至 200 万美元(不含费用),视保险公司而定。这是保险公司的商业条件,不是法定门槛。涉及美国税务身份的家庭,规则见美国税务身份家庭指南。
香港与卢森堡:在香港,只向专业投资者作出的要约适用《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第 571D 章),个人须持有不少于 800 万港元的投资组合;向公众销售的投连险须经证监会认可,并符合保监局 GL15 指引,核查方法见在香港考虑PPLI或投连寿险。卢森堡保险专员公署(CAA)第 26/1 号通函自 2026 年 2 月 1 日起适用于新签合同,默认为 N 类。
卢森堡的四个类别:A 至 D 类须同时满足保费与动产规模两项门槛:A 类为保费 12.5 万欧元及动产 25 万欧元,B 类为 25 万欧元及 50 万欧元,C 类为 25 万欧元及 125 万欧元,D 类为 100 万欧元及 250 万欧元。类别越高,保单可配置的资产范围越宽,具体以通函附件及保险公司的投资政策为准。
投资者控制规则:保单持有人可以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资策略之间选择,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指挥具体投资。美国国税局 Rev. Rul. 2003-91 与 Rev. Rul. 2003-92 划出了这条界线;Webber v. Commissioner, 144 T.C. 324 (2015) 认定持有人实际控制账户投资,账户收益应由其本人纳税。结构与承保地见私募人寿保险(PPLI)详解。
中国内地税务居民:《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将保险赔款列为免税所得,身故保险金一般属于此类。生前退保、部分提取或分红超过已缴保费的部分,不能当然视为保险赔款,应按所得性质判断;依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取得境外所得须依法申报。各承保地按与中国内地的 CRS 交换安排报送现金价值保单信息。见境外保单款项如何区分与离岸信托个税新规。
美国税务居民:保单符合 IRC § 7702 的人寿保险定义,分离账户满足 § 817(h) 的分散要求(26 CFR § 1.817-5:单一投资不超过 55%,两项不超过 70%,三项不超过 80%,四项不超过 90%),且持有人不控制投资时,账户内收益不按年计税。普通所得的联邦最高税率为 37%,加上 § 1411 的 3.8%,合计最高 40.8%。
美国保单的提取与身故给付:未构成修正型养老保险合同(MEC,§ 7702A)的保单,提取时可依 § 72(e) 先回收已缴保费,也可办理保单贷款;身故金依 § 101(a) 不计入受益人的应税所得。美籍华人、绿卡持有人或子女已在美国定居的家庭,须在投保前确认保单按美国规则设计。
非美国税务居民(NRA):个人直接持有美国公司股票,依 § 2104(a) 属于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身故时适用 § 2101 的联邦遗产税,最高税率 40%,§ 2102 的 13,000 美元抵免额约相当于 6 万美元免税额。依 § 2105(a),以非美国居民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给付,不视为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中美之间没有遗产税协定。
香港与新加坡税务居民:两地不征资本利得税;香港自 2006 年 2 月 11 日起、新加坡自 2008 年 2 月 15 日起对其后发生的死亡不再征收遗产税。对只有本地身份的家族,保单本身不带来本地节税;其作用在于家族成员或继承人身处内地、美国、英国、加拿大或澳大利亚时的跨境规划、指定受益人的理赔安排,以及承保地法律下的保单资产分离。
台湾税务居民: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十二条,海外所得全年合计达新台币 100 万元者全数计入基本所得额,受益人与要保人非属同一人的人寿保险给付亦须计入,身故给付另有每户免税额度;第十三条规定基本所得额扣除免税额后按 20% 计算基本税额,114 年度免税额为 750 万元。见台湾居民的境外保单与最低税负。
中国内地:《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不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或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等情形下,保险金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此时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法定继承顺序处理。第二十三条要求保险人及时给付保险金。
婚姻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一方个人财产。以婚后共同财产缴付保费的保单,其现金价值在离婚时通常按共同财产处理,指定受益人并不改变这一点。内地保险金信托与境外信托持有保单的差别,见私募寿险与香港大额保单。
美国:被保险人对保单保留任何所有权事件(incidents of ownership)时,身故金依 IRC § 2042 计入其遗产。由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LIT)自始投保可以避免这一结果;若把已有保单转入信托,被保险人在转让后三年内死亡的,依 § 2035 仍须计入遗产。
边界:保单不能对抗欺诈性转让:债务形成后为逃避债务而投保或转移资产,可能被撤销。保单若已质押或用作保费融资的担保,贷款人可以依约处置保单权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同样可能涉及保单价值,规划时应与婚姻财产安排一并考虑;香港、新加坡等地的保单债权保护,以承保地与执行地法律为准。
| 税务管辖区 / 家族身份 | 核心法律与监管依据 | 保单期内增长、生前提取与身故理赔处理 | 申报义务与合规重点 |
|---|---|---|---|
| 中国内地税务居民 |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第十条;《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CRS 涉税信息交换规则 | 身故保险金属于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有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一般不作为被保险人遗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生前退保或提取超过已缴保费的部分,应审视所得性质。 | 香港、新加坡、百慕大、卢森堡及开曼均实施 CRS,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属于须申报的金融账户,信息按各法域与中国内地的交换安排报送;取得境外所得须依第十条申报,购汇与资金来源须符合外汇管理规定。见境外保单款项如何区分。 |
| 美国税务居民(美籍华人、绿卡持有人,或受益人为美籍子女) | IRC §§ 7702、7702A、817(h)、72(e)、101(a)、2042、4371;26 CFR § 1.817-5;Rev. Rul. 2003-91、2003-92;Webber v. Commissioner, 144 T.C. 324 (2015) | 符合 § 7702 与 § 817(h)(单一投资不超过 55%、两项 70%、三项 80%、四项 90%)且持有人不控制投资时,账户内收益不按年征收联邦所得税(普通所得最高 37% 加 3.8%,合计 40.8%);非 MEC 保单可依 § 72(e) 先回收成本并办理保单贷款,身故金依 § 101(a) 不计入所得。 | 由 ILIT 自始持有且被保险人没有所有权事件时,身故金不计入遗产(§ 2042);未作 § 953(d) 选择的境外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保费一般须缴纳 1% 联邦消费税(§ 4371,以 Form 720 申报),适用税收协定豁免的除外;有现金价值的保单须列入 FBAR,达到门槛时还须填报 Form 8938。见美国税务身份家庭指南。 |
| 非美国税务居民(NRA)持有美国股票与美元资产 | IRC §§ 2101、2102、2104(a)、2105(a);中美之间没有遗产税协定(现行中美税收协定只涉及所得税) | 直接持有美国公司股票,身故时超过约 6 万美元(§ 2102 抵免额 13,000 美元)的部分适用最高 40% 的美国联邦遗产税。依 § 2105(a),以非美国居民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给付,不视为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 | 常见于移民美国前或子女赴美定居前的资产重组,需在取得美国税务居民身份前完成架构设立,并核对各方的申报义务。 |
| 中国香港与新加坡税务居民 | 香港《税务条例》、保监局 GL15 指引、《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第 571D 章);新加坡《1966年保险法》第 132 条、第 133 条(受益人指定) | 两地均不征资本利得税,并已取消遗产税。对只有本地身份的家族,保单不带来本地节税;其作用在于跨国继承时减少多地遗产认证程序、承保地法律下的保单资产分离,以及家族成员移居高税地区前的规划。 | 两地均执行 CRS 与反洗钱资金来源审查;在香港向公众销售的投连险须经证监会认可并符合保监局 GL15,只向专业投资者(个人投资组合不少于 800 万港元)作出的要约另按《证券及期货条例》处理。见在香港考虑PPLI或投连寿险。 |
| 中国台湾税务居民 | 《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六条;财政部台财税字第 10900520520 号函 | 需区分海外所得最低税负制门槛,以及要保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时人寿保险给付计入基本所得额的规定。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依第十六条第九款不计入遗产,但高额趸缴、高龄或带病投保等情形,税务机关可依实质课税原则核定。 | 投保前核对被保险人年龄、是否带病投保、是否高龄趸缴等稽查指标,并保留境外完税与资金汇出凭证。见台湾居民的境外保单与最低税负。 |
表中税率与门槛为 2026 年 11 月 3 日核对时的规定;具体适用取决于家族成员的税务居民身份与合同条款。
| 评估维度 | 私募人寿保险(PPLI / 私人配售寿险) | 香港传统大额保单(储蓄分红险 / UL / IUL) | 直接持有离岸家族信托(无保单包装) |
|---|---|---|---|
| 底层资产与投资架构 | 依法分离的分离账户(Separate Account),可由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外部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专户(SMA)或保险专用基金(IDF)配置私募信贷、对冲基金及私募股权等资产。 | 资金进入保险公司一般账户或分红资产池,由保险公司统一配置,投保人不能自定投资组合或另聘管理人。 | 可持有全球金融资产、非上市公司股权及不动产,没有保单分散投资比例的限制。 |
| 费用透明度与退保 | 费用逐项列明:按资产规模递减的账户价值费用(例如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 2024 年 2 月报告附录所载某一产品的费率表:750 万美元以下 1.15%,5000 万美元以上 0.60%)、按净风险保额计算的保险成本(COI),以及州保费税(特拉华州信托持有的私募保单每年首 10 万美元净保费 2%、超出部分 0%;南达科他州首 10 万美元 2.5%、阿拉斯加州首 10 万美元 2.7%,超出部分均为 0.08%)。部分产品不设退保费用,以合同为准。 | 费用内含于产品定价与分红实现率,前期成本较高,早期退保时现金价值通常明显低于已缴保费;若叠加保费融资,还需承担利差与追加抵押的风险。比较见私募寿险与香港大额保单。 | 受托人设立费、年度信托管理费、托管费及投资管理费,没有保险成本(COI)支出。 |
| 高税地区(美、加、英、澳、中)税务效果 | 在符合法定测试且持有人不控制投资时,账户内利息、短期交易与另类投资收益可以递延课税,身故给付一般不计入受益人所得(以美国 § 101(a) 为例)。 | 未按 § 7702 与 § 817(h) 设计的保单,若持有人为美国税务居民,可能无法按人寿保险处理;合同不符合 § 7702 定义时,保单每年的合同收益须依 § 7702(g) 计入当年应税所得。 | 在高税地区通常面临委托人或受托人层面的穿透课税(例如美国 grantor 与 non-grantor 信托规则及 UNI 累积分配规则),以及受控外国企业与离岸信托反避税规则。 |
| 破产隔离与监管保障 | 分离账户资产与保险公司自有资产分开管理:卢森堡 2015 年保险业法第 253-1 条起的保单持有人优先受偿权,以及 CAA 托管安排;列支敦士登法律下的保单持有人特别财产(Sondervermögen)制度。保护范围以承保地法律为准。 | 投保人承担保险公司一般账户的信用风险与分红实现率波动。 | 取决于信托设立地法律、受托人权限、资产转入时间(是否处于欺诈性转让的追溯期内)及委托人保留权力的多少。 |
影响人寿保险与财富传承的监管通告、税务规定和法院判决。每篇文章都列明所依据的原始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