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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壽險術語表

在私募壽險分析裡承擔大部分重量的 31 個術語:22 個通用術語加 9 個台灣專用術語,逐條給出定義、中英對照、法規條號,以及完整說明所在的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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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個術語,準確地定義

每一條給出可用的定義、它對台灣居住者為什麼重要,以及完整討論所在的頁面。前 22 條多源自美國稅法與證券法,中文譯名在市場上並不統一,因此附上英文原詞:與承保公司或顧問溝通時,英文原詞往往就是通用語。後 9 條是台灣法規與市場用語,附條號。術語表是一張地圖,不能替代底層的分析。

私募人壽保險(Private Placement Life Insurance, PPLI)
以私募方式向符合資格的投資人發行的變額壽險契約,保單價值投資於自選的組合,由台灣以外的保險公司簽發;在台灣屬境外保單,保險法不適用。 完整說明 →
投資人控制原則(Investor Control)
美國稅法原則:要保人若實際指揮保單內的投資,會被視為資產所有人而直接課稅。台灣沒有對應條文,但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的實質課稅走的是同一種看穿邏輯。 完整說明 →
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第 7702 條(IRC Section 7702)
美國稅法對「稅務上何為人壽保險契約」的定義與精算測試。沒有美國身分的台灣讀者通常不直接適用,但多數承保公司的保單設計仍以它為範本。 完整說明 →
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第 817(h) 條(IRC Section 817(h))
美國對變額契約底層帳戶的分散化要求:集中度超過 55/70/80/90 的比例限制,稅務待遇即終止。承保公司常把同一套限制寫進給非美國要保人的契約。 完整說明 →
修正養老合約(Modified Endowment Contract, MEC)
美國稅法下保費繳得比七年繳費測試快的保單,生前領取適用較不利的課稅。台灣沒有這項分類,但躉繳投保是財政部實質課稅八大態樣之一。 完整說明 →
保險專用基金(Insurance-Dedicated Fund, IDF)
只透過保險公司分離帳戶開放認購、由外部經理人管理的基金,是在保單內持有另類策略的常見路徑;台灣投資型保單的基金清單是另一套制度。 完整說明 →
個別管理帳戶(Separately Managed Account, SMA)
設於保險公司分離帳戶內、由指定經理人操作的個別化投資組合,台灣市場稱全權委託。資產範圍與更換經理人的條件要事先寫進契約。 完整說明 →
隔離帳戶(Segregated Account)
資產在法律上與保險公司一般債權人分開的帳戶,由簽發地法律保障。台灣投資型保單的對應概念是專設帳簿,保險法第 123 條第 2 項規定非受益人不得主張、不得扣押。 完整說明 →
合格購買人(Qualified Purchaser)
美國《投資公司法》第 2(a)(51) 條定義、持有不少於 500 萬美元投資的投資人;許多私募壽險方案只向這類人開放,非美國承保公司則另訂自己的資產門檻。 完整說明 →
合格投資人(Accredited Investor)
符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Regulation D 收入或淨資產門檻的投資人,是私募發行最基礎的資格標準;非美國人投保時,承保公司通常改以自身的資產門檻與資金來源審查替代。 完整說明 →
保單借款(Policy Loan)
保險公司以保單價值為擔保提供的借款,是不解約就取得流動性的主要路徑;借款餘額與利息會從保單價值中扣除,境外保單的條件以契約與簽發地法律為準。 完整說明 →
承保保險公司(Carrier)
簽發保單的保險公司。對台灣居住者而言多在台灣以外,因此受簽發地監管,不受金管會監理,也不在保險安定基金與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保障範圍內。 完整說明 →
保管銀行(Custodian)
實際持有分離帳戶資產的機構,通常是私人銀行。保管安排決定資產放在哪裡、以什麼方式受保護,以及 CRS 資料由哪一家機構向哪一個稅務機關申報。 完整說明 →
要保人(Policyholder)
與保險公司訂約、繳付保費並擁有保單權利的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其所有(保險法第 119 條)。在台灣,要保人的解約權可被強制執行,死亡前兩年內變更要保人也會被實質課稅檢視。 完整說明 →
被保險人(Insured)
以其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人,決定身故保險金何時給付與承保審查怎麼做。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的保險金信託,要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完整說明 →
受益人(Beneficiary)
領取身故保險金的個人或信託。台灣保單依保險法第 112 條,有指定受益人的死亡給付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第 113 條規定未指定者列入遺產。 完整說明 →
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 ILIT)
持有保單、使保單置於被保險人遺產之外的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台灣沒有對應制度,功能上最接近的是他益信託,成立時依遺贈稅法第 5 條之 1 視同贈與。 完整說明 →
配偶終身受益信託(Spousal Lifetime Access Trust, SLAT)
美國的不可撤銷信託,配偶在生前為受益人,把遺產排除與間接可及性結合。台灣居住者若設立,仍受全球遺產稅與他益信託視同贈與的規則約束。 完整說明 →
故意缺陷授予人信託(Intentionally Defective Grantor Trust, IDGT)
在美國移轉稅上位於遺產之外、所得稅上仍視為委託人所有的信託,常與私募壽險搭配。台灣信託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對受益人課稅,邏輯並不相同。 完整說明 →
隔代移轉稅信託(GST Trust)
圍繞美國隔代移轉稅及其免稅額設計的信託。台灣沒有隔代移轉稅,但遺產稅對居住者的全球遺產課徵,每一代移轉都要再算一次。 完整說明 →
王朝信託(Dynasty Trust)
存續期極長、跨越多代保存資產的美國信託,台灣沒有對應制度。私募壽險的長期性在這類載體裡最能發揮,但台灣居住者的每一代移轉仍面對全球遺產稅。 完整說明 →
資產配置位置(Asset Location)
決定哪些策略放進哪一個容器或帳戶以取得稅後效率的紀律。對台灣居住者,關鍵是最低稅負制的海外所得與遺產稅的全球範圍,而不是單一保單的名稱。 完整說明 →
保單價值準備金(Policy Value Reserve)
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23 條之 1 使用的法定現金價值概念,俗稱保價金;要保人解約可領的解約金不得低於保價金的四分之三。境外保單則以契約所載的現金價值為準。 完整說明 →
投資型保單(Investment-linked Policy)
保費扣除費用後進入專設帳簿、由要保人從基金清單選擇標的的台灣保單,變額壽險與變額萬能壽險都屬此類;2025 年新契約保費 NT$4,234 億,約佔 42%。 完整說明 →
實質課稅(Substance over Form)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的原則。財政部 109 年台財稅字第 10900520520 號函列出躉繳、高齡、帶病、短期、鉅額、舉債、密集投保與給付低於保費八種態樣,符合者保險金仍計入遺產。 完整說明 →
最低稅負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全戶海外所得達 NT$100 萬即計入基本所得額,扣除 NT$750 萬後按 20% 計算,再與一般所得稅比較補差額;2024 至 2026 年度參數未變。境外保單給付的歸類尚無公開函釋。 完整說明 →
特留分(民法第 1223 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與配偶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為三分之一;受侵害時可依第 1225 條扣減。台灣保單的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依保險法第 112 條不屬遺產,境外保單則看簽發地法律。 完整說明 →
境外保單(Offshore Policy)
由未經金管會核可的保險公司簽發的保單,金管會常稱地下保單。買方不罰;在台招攬者依保險法第 167 條之 1 可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NT$300 萬至 2,000 萬罰金;不受保險法保障。 完整說明 →
保險金信託(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2018 年增訂:身故或失能給付可預先約定由保險公司擔任受託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須為同一人,信託受益人限被保險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銀行受託的保險金信託另依信託業法辦理。 完整說明 →
遺贈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人壽保險金不計入遺產)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北區國稅局 2026 年表示此款與保險法第 112 條連動,只適用於金管會核可的保險公司;境外保單已有計入遺產的案例。 完整說明 →
介入權(保險法第 123 條之 2)
2025 年增訂:要保人的保單被強制執行時,有保險利益的人、指定受益人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經書面同意,可在 3 個月內向執行機關繳付預估解約金,成為新要保人。 完整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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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與權威依據

本表中的術語由成文法、法規、函釋或判例界定,而非由市場用法界定。凡有法律出處者,均列示於下,以便任何一條都能對照原文核對。台灣法規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美國聯邦法與盧森堡法另行標示,並不當然適用於台灣的納稅人。

最後審閱日期:2026 年 10 月 20 日。本頁為教育性內容,不構成法律、稅務或保險建議。關於我們如何取材與更正,見編輯準則(簡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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